私自处分共有房产,共有权人可主张返还房屋

案情简介:

     王某与卫某于2008年1月3日结婚,王某于2009年从陕西**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西安市雁塔区丁白路某房屋。陕西**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将房屋交付给王某。王某与卫某于2015年2月13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约定:婚后房产(西安市雁塔区丁白路某房屋、陕西省蒲城县贾曲乡南贾曲村四组)归女方所有。2016年12月30日,王某与汪某、西安**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王某将涉案房屋卖予汪某,房屋交易总额为58万元,出售方王某保证出售的房屋权属属实,且房屋财产的共有人对出售此房屋无异议,确保房屋不存在重大权利瑕疵,可无条件给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另,涉案房屋登记时间为2018年1月4日,已于2011年5月3日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

雁塔区人民法院认为:

     王某与卫某于2008年1月3日结婚,王某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涉案房屋,双方于2015年离婚,约定涉案房屋归卫某所有,该离婚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卫某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汪某自2017年4月1日收取涉案房屋的房租,应当视为其已经于当日实际接收了该房屋。因其占有房屋并收取房租并无合法依据,故应当向原告返还涉案房屋。

实务观点:

     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善意取得除外。善意取得要求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且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依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在权利人未追认的情况下,该合同有否当然无效?依据《合同法》52条的规定,在不存在欺诈、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公共利益、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规定的五种情形下,该合同并非无效。

法律风险点:

     受让人及房屋中介公司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最大善意地查询涉案房屋是否为出卖人婚内共同财产,离婚时究竟归属何方的事实。若未尽审查义务,便可能导致返还房屋、返还中介费、赔偿损失等不利后果。

案件索引:

     卫某诉西安**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王某、汪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14676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民终12951号民事裁定书】

 

 

2019年1月31日 1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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