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西安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份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前的材料采购工作。后,原告发现该工程被告已经交由其他单位施工且已经施工完毕。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以被告公司违约为由,诉请依法解除涉案合同并请求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10%的违约责任。

【代理意见】

本案一审庭审中,本代理律师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对被告承担违约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在承认违约的情况下,并未对违约金的数额请求法院调整,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约定过高。然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却主动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判决数额与原告请求数额差距悬殊。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中本代理律师着重陈述本案一审过程中被告未对违约金数额过高向法院提出调整申请,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被告认为一审裁判正确,应予维持。

【判决结果】

撤销原审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改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

【案例评析】

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被告在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也并未向法院申请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以不主动干预为原则,在当事人没有请求的情况下对违约金金额的过高或过低进行认定并主动进行调整。《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条规定强调了违约金具有补偿性的同时,也赋予了合同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调整的权利,但是这种调整是有条件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要提出申请,调整的依据就是违约金约定低于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结语和建议】

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情况时有发生。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只能通过诉讼解决。这时,合同中的违约条款的约定就成了法院裁判的依据。本案涉案合同明确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合同总价款的10%,违约条款约定的很明确没有任何歧义。那么在诉讼中是否一定会按照违约金条款进行裁判呢?答案肯定是否定的。违约方肯定是希望违约金承担的越少越好,但前提条件是庭审过程中一定要向法院申请对违约金数额过高进行调整,且要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约定过高。这样法院才可以依据职权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调整。否则,法院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2018年9月17日 1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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