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丽诉吴某林继承纠纷

一、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吴某月1993年7月收养弃婴,取名吴某丽,1994年7月5日办理了收养公证。自吴某丽被收养以来,与吴某月建立了一定的母女感情。吴某月本人表示其有能力也愿意抚养原告,并于1998年8月申请在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自强路派出所为吴某丽办理了户口登记。2013年9月22日吴某月死亡,留下两套房屋。但吴某月兄长、吴某丽舅父吴某林却在吴某月死后一直占有该遗产并拒不返还吴某丽。吴某丽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向荣街XX小区XX幢XXXXX号房屋(130. 39平米)及位于西安市新城区XXXXX东区X幢XX层X号房屋(84.08平米)两套房屋由吴某丽继承所有;判令2007年5月至2013年9月22日期间吴大夫诊所的营业收入归吴某丽所有;判令吴某林返还上述财产。

二、推荐理由

这是一起被收养弃婴是否有权参与法定继承的案件,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于1992年《收养法》实施后,1998年《收养法》修改前,未经登记收养关系是否成立。该案的典型性在于: 1992年《收养法》规定了收养登记与收养公证并举的收养公示制度,即“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但是,立法者基于当时的立法背景考量,并未将收养关系的成立纳入国家行政确认的范围。当然,随着制度的完善以及立法技术的成熟,为进一步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利,1998年修正过的《收养法》理所当然采用了“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的登记生效主义。自此,未经登记,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在法律上并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但是,1992年至1999年新收养法实施前产生的未经登记的收养关系如何定性又成了新的问题。

从制度建设来看,1992年《收养法》实施之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并没有很快建立起完善的收养登记机构,致使大量收养弃婴的收养行为从客观上无法登记。据未央区民政局、新城区民政局工作人员介绍,他们民政局的收养登记机构2000年才成立,首例收养登记行为始于2002年,且之前并没有在档案局存有关于收养的任何档案。

从社会背景来看,弃婴问题,一直困扰着政府部门、公益组织、民间团体,据报道“上世纪80年代初,我国每年的弃婴有5000人;上世纪90年代为每年5万人;现在每年的弃婴数量是10万人。”很难统计,在1992年到1999年的七年时间里,有多少弃婴被收养,经过二十多年,这些弃婴都已经长大成人,其与“收养人”之间关系的确认已然关系到其入学、就业、婚配等各个方面,俨然已经成为影响不小的社会问题。

本案的代表性就在于,透过继承纠纷,案件焦点集中于以吴某丽为代表的在1992年——1999年被收养的弃婴的权利保障问题。为了有效保障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代理人先后前往西安市民政局调查1992年——1998年期间收养登记管理系统建设情况、西安市公证处调查吴某丽收养公证材料,结合所掌握材料,代理人曾多次前往西安市各级民政部门并致函民政部征询此类案件处理情况。通过办理此案,代理人意识到收养法修改前的弃婴收养问题涉及面广、关系重大,实践中尚没有妥善处理此类案件的先例,最高人民法院及司法部门、民政部门、公安部门,因从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出发,出台司法解释、指导意见、部门规章,使得收养人去世后,被收养弃婴不致被再度遗弃而留下“二道伤疤”。

三、案件承办人

岳玲利,陕西云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方式:13389189896。

郝  斌,陕西云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方式:13096939896。 

四、法律争议

本案的争议在于1992年《收养法》实施到1998年《收养法》修正之前的收养行为,在收养人符合收养条件、且经过公证,但未向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的情况下,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如何适用法律?

吴某林及其代理人认为收养关系不成立,理由是:

1992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入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本案中,虽然吴某月与吴某丽于1994年7月5日在西安市公证处办理了(94)西证内字第xxx号《收养公证书》;吴某丽与吴某月之间的户籍信息也显示为养母女关系,吴某丽户口也在吴某月名下;2013年4月15日,吴某丽申请在西安市公证处公证事项:亲属关系,西安市公证处出具(2013)西证字第xxx号《公证书》:证明吴某丽是吴某月的养女,吴某月是吴某丽的养母。但上述行为均发生在1992年4月1日《收养法》施行之后,故应适用《收养法》的规定。《收养法》在第二章收养关系的成立其中的第十五条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 第三章“收养的效力”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吴某丽系弃婴,但吴某月未按《收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向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其双方没有建立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吴某丽与吴某月之间收养关系不成立。

结合本案,代理律师认为,1998年《收养法》修正前,是否办理收养登记不影响收养关系的成立。

(一)、以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以吴某丽的收养公证发生在收养法实施之后,适用1999年4月1日实施的《收养法》的规定为由认定收养关系不成立,显然适用法律错误。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结合本案收养事实:养母吴某月于1993年7月实际收养了吴某丽,于1994年7月5日办理了收养公证,并在生活几年后吴某月于1998年1月申请户籍登记。可知,本案的收养发生在1992年《收养法》实施之后,1999年《收养法》实施之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即1992年4月1日实施的收养法,该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但并未规定收养关系自向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之日起成立,也未规定收养查打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自办理收养登记之日起成立及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规定在修改后的1999年收养法,如果直接适用1999年收养法的规定,认定没有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关系不成立,则会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导致错判。

(二)、本案中,吴某月与吴某丽即使没有向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也并不因此影响吴某月与吴某丽收养关系的成立。       

1、1993年7月份,吴某丽被人遗弃成为弃婴,经人介绍,吴某林将吴某丽抱回交由吴某月收养,吴某月亦实际收养了吴某丽,1994年7月5日,吴某月之所以办理了收养公证,没有办理收养登记是因为当时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的机构并未成立,而非吴某月不愿办理。法院最终裁定驳回吴某丽的起诉实属剥夺其继承权,显失公正。1998年1月份,吴某月鉴于与吴某丽之间已有一定的感情,其也有能力也愿意抚养吴某丽,申请西安市公安局自强路派出所为吴某丽办理户口登记,为此吴某月持公证书、本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向自强路派出所提出落户申请,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西安市公安局也并未要求吴某丽提供《收养证》。之后,经自强路派出所专项调查,新城分局、西安市公安局审批,为吴某丽办理了落户手续,户口登记薄上显示:吴某月与吴某丽的关系:母女。收养公证和落户的过程充分表明了吴某月本人的真实想法,也充分表明了收养的真实性。否则,吴某月本人不会申请,公安部门亦不会做出落户的审批。

吴某月本人符合收养条件。1992年4月1日实施的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年满三十五周岁”。本案中,吴某月1948年8月22日出生,截止1993年收养吴某丽时已年满四十四周岁;吴某月终生未婚,无子女;吴某月1997年8月6日为吴某丽申报户口时,为西安市第二染织厂卫生所主治医师,有稳定工作和收入,具有抚养教育上诉人的能力。据此,吴某月本人符合收养条件。

吴某林称当时为“吴某月收养吴某丽”出具证明为了给吴某丽上户口而作的虚假意思表示,代理人认为:虚假意思表示的说法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吴某月93年收养吴某丽,94年办理收养吴某丽的公证,有公证、有抚养的事实、有吴某月本人的申请,吴某月又符合收养的条件,是否收养与吴某林没有利益关系,即,吴某林没有必要作虚假表示;退一步讲,若吴某林昨天为落户而作虚假陈述,今天代理人更有理由认为,吴某林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侵吞死者遗产,更有可能作虚假陈述。

2、原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这里的“应当”是约束收养人和民政机关之间的义务关系,而非涉及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简言之,这里的“应当”是强调收养人向民政部门履行登记手续,而没有进一步规定不登记的不利后果。更没有明确规定不登记就不成立收养关系。而直到99年新收养法生效后才明确规定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033号文件精神也进一步佐证了该观点。也即为在原收养法中: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3、新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在新收养法中,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也进一步说明:原收养法已充分考虑到在当时中国的社会现状、制度体系建设下尚不能完全一刀切的实施登记制,故未规定“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而是将“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不作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4、为了进一步确认在原收养法实施期间,公证的收养行为的效力,《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033号第一条及第二条已明确:“原收养法实施期间建立的收养关系,符合原收养法规定的,公证机构可以给予公证;不符合原收养法规定的,公证机构不得办理收养或解除收养关系公证,但可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进行公证。新收养法施行后,收养关系的成立和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以登记为准。”本案的收养行为在原收养法实施期间,吴某月在符合收养的条件下,西安市公证处为其办理了收养吴某丽的公证。对此公证的效力,《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予以确认。这也进一步印证了原收养法第十五条的立法本意。

5、对于已公证且已户籍登记的收养行为,保持现状,不再重新处理。

为了体现以人为本,保障未经登记私自收养子女的落户、入学、继承事宜,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等联合下发《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1XX号)。根据文件精神,未登记导致收养关系不成立将导致被收养的孩子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为此,要区别不同情况,妥善解决现存私自收养子女问题。该文件第一条规定“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的有关规定办理”“依据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的规定,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已办理公证的,抚养人可持公证书、本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提出落户申请……”“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经处理且执行完结的私自收养子女问题,不再重新处理;……”本案中,吴某月已经办理收养公证书且已经为吴某丽落户,故应本着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尊重现实、以人为本,维护吴某月及吴某丽合法权益的原则,维持现存的收养关系。

6、户籍登记是一种行政确认。一经行政确认,即具有拘束力、确定力、执行力。户籍登记所确认的“母女关系”。非经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任何单位、个人应当承认其效力,户籍登记薄亦应作为法庭裁判的依据。

户籍制度是一项基本的国家行政制度,是国家依法收集、确认、登记公民出生、死亡、亲属关系、法定地址等公民人口基本信息的法律制度,以保障公民在就业、教育、社会福利、赔偿、继承等方面的权益。

我国一直实行严格的户籍管理制度,申报户口要经过层层审批。本案中申报吴某丽户籍时就经过了自强路派出所、新城分局、西安市公安局的层层调查、层层审批。这个事实不仅表明将吴某丽收为养女是吴某月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说明当时管理户籍的有关组织已经认可吴某月与吴某丽系母女关系。

7、92年、96年民政部《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关于收养登记的规定,仅就收养方式之一的“登记”进行规定,该规定并不意味着唯有登记才能成立收养。同时,正是因为“登记”规定的缺陷,引发大量的未成年人落户、入学、继承等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才有了民政部、司法部、公安部于2008年的联合发文(《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即使99年新收养法实施后,仍应尊重现状处理2009年4月1日以前的私自收养事宜。这也更加明确了立法精神:收养关系成立与否的形式要件更多的是在于规范行政管理,以此来实现未成年人在有利身心健康的环境下成长,而不是说形式要件一旦存在瑕疵就一律严苛地否定收养关系的成立,这将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8、未登记是程序瑕疵,不能依据“结婚未登记不成立夫妻关系”的逻辑当然地推导出“收养未登记不成立收养关系”这样的结论,因为收养关系存在特殊性,不能由吴某丽来承担未登记的不利后果。

结婚登记和收养登记都是国家在婚姻家庭领域中,通过行政登记的方式介入公民私人生活。这样一种介入的目的在于维护必要的社会秩序,保证伦理、健康、安全等基本的社会价值。对于婚姻关系我们严格执行登记要件,对于未登记的所谓事实婚姻(仅指1994年后发生的事实婚姻)一律否定婚姻效力,理由在于婚姻缔结双方通常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进行登记是其自主决定的,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预见,也应独立承担。并且不办理法定的登记形式,虽然否认了其婚姻关系的存在,但是按照同居关系仍可以就子女抚养问题和财产分割等人身权、财产权方面的问题在法律现有的框架内加以解决,如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义务等同于婚生子女,同居期间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等等。而收养关系与婚姻关系不同:

一方面,收养关系不仅涉及作为收养人的成年人的权益,而且涉及作为被收养人的未成年人的权益。被收养人往往因为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十周岁以上不满十四周岁)甚至无民事行为能力(十周岁以下),导致他们对是否登记没有决策的能力,更不能预见不登记的后果。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显然不应该由被收养人来承担未登记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吴某丽被收养时刚出生不久,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于吴某月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不存在任何过错,而人民法院却将不利后果强加于吴某丽,认定收养关系不成立,直接导致其丧失继承养母遗产的权利。

另一方面,收养关系中没有类似“同居关系”这样的法律机制解决未经登记的事实收养问题。如果轻易地以登记形式上有瑕疵为由一概否认收养关系的成立,将会造成相当复杂的局面,留下很多社会问题。本案中,人民法院认定吴某丽与吴某月间收养关系不成立,势必导致吴某丽与养母间的关系无法定位、吴某丽在社会中的身份无法定位。更严重的后果是,吴某丽在此情况下被无情推向社会、丧失家庭,若她的权益在此时缺乏制度上的保障,权益受损,这从法理上来说显失公正,亦不利于和谐社会,与收养法的立法宗旨相悖。

本案代理可谓一波三折,一审法院历经六次开庭,驳回吴某丽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维持,省高院最终驳回吴某丽的再审申请。本案虽然最终败诉,但当事人对代理人的代理工作给与了高度的评价和充分的肯定。代理人充分相信,该案对以后类似案件的裁判具有很大的指导意义!

2018年9月17日 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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