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国臣与文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5日9时10分许,赵国臣驾驶陕AP229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逆行至108国道沙河十字西350米路中隔离墩缺口时,与文凯驾驶的陕AS39F9号小轿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后左转弯掉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西公交长认字【2016】第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国臣负事故全部责任,文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一同将文凯车辆送往陕西汽车贸易公司三桥大众4S店维修,三桥大众4S店出具维修清单,维修费用约14643元,赵国臣表示同意并在该维修清单上签字确认。文凯虽同意该方案,但未在维修清单上签字确认。嗣后,文凯反悔,提出苛刻要求,赵国臣未能答应,文凯便单方委托大众4S店更换整车承重,总计维修花费71078.64元。双方就维修费用协商未果,形成诉讼。

【代理意见】

陕西云迈律师事务所受赵国臣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郝斌、岳玲利担任其委托代理人。庭前,我们详细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并详阅了本案的有关材料,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结合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赵国臣只对文凯车辆修理费14643元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从赵国臣提供的证据来看,根据交通事故的事故现场照片可知,文凯车辆仅为车头部分受损,其余部分完美好无损,无修理之必要;依据三桥大众4S店出具的维修清单、陕西省汽车贸易公司高级服务顾问孟凯的名片、赵国臣与孟凯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可知,文凯车辆维修费总计是14643元,且更换整车承重是文凯强行要求4S店更换的,文凯要求赵国臣承担车辆修理费71078.64元,实欠妥当。文凯辩称,维修费14643元是4S店在没有拆卸车辆的情况下出具的初步维修方案,同时否认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的真实性,并提出该份证据系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对此,代理人不能认同:维修费用清单已详细列举了需要维修的项目及费用,足以说明车辆是被拆卸过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显示对方的电话号码为:18729037152,这与名片上孟凯的电话号码及文凯所提供的维修费用

结算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有效性。通话录音在证据形式上属视听资料,无需孟凯出庭作证。

二、依据文凯提供的证据来看:文凯提供的2016年7月2日、7月9日、8月2日的维修费发票并未载明需要维修项目的具体名称,不能证明事故车辆维修的连续性,也不能证明文凯所主张的损失和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维修费报价单与维修费结算单载明的诸多维修项目及费用不能一一对应,且结算单中车辆承重费一项多达4万余元,这与赵国臣提供的维修清单明显不符,有虚报、扩大费用之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文凯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本案的不利后果。

三、文凯新车价值约8万余元,相关权威部门并未将车辆鉴定为报废车辆,文凯所主张的维修费几乎接近新车价值,明显不合常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事故车辆只有在灭失或无法修复的情况下,才能主张与车辆价值相当的维修费用。陕AS39F9仅是车头部分受损,其他部分完好无损。且相关部门并未将车辆鉴定为报废车辆。故,文凯要求赵国臣承担车辆维修费71078.64元,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民法“损失填平”原则。如让赵国臣承担全部损失,无疑会放纵文凯肆意扩大损失的违法行为,也会使损失鉴定变得没有必要,这与社会公平正义不符。

综上,文凯既不能证明其损失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与赵国臣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维护赵国臣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裁判时予以充分的考虑!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赵国臣一次性支付文凯车辆维修费71072元;

二审判决: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2610号民事判决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赵国臣一次性支付文凯车辆维修费35536元.

【裁判文书】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2610号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773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车辆受损案件,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文凯主张的71072元车辆维修费用是否合理,赵国臣应是否全额赔偿?对此,代理人认为:赵国臣不应全额承担,理由如下:

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文凯应就赵国臣主观过错、损害事实的发生、侵权行为及本次交通事故与其所主张的损失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文凯完成了前三个要件的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对第四构成要件即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由文凯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仅依据事故现场照片,判定车辆受损严重,文凯主张的维修费用合理合法不科学。 

2、三桥大众4S店提出两种维修方案,,一种是以修复为主的的方案,一种是以更换为主的方案。既然4S店能出具两种方案供文凯选择,说明第一种方案可以使车辆恢复到原来的使用状态,达到车辆维修的目的,同时说明第二种方案并非是唯一、必须的,文凯未提供证据证明选择第二种方案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其自行选择第二种维修方案的行为扩大了陕AS39F9车辆的损害后果,文凯应对扩大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4S店之前出具的14643元维修清单仅为预估价格,赵国臣主张按14643元赔偿文凯车辆损失亦不能成立,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酌情认定文凯车辆损失为35536元合法、合理,并无不当。

【结语和建议】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未经过车辆定损,仅依据文凯提供的71072元车辆维修发票及事故现场照片判决全额支持了文凯诉讼请求有违法理。后经赵国臣上诉,代理人代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予以改判,仅支持文凯部分诉讼请求,算是一起比较成功的代理,基本达到了委托人的要求,委托人对律师代理工作表示肯定。 但回想本案,代理人再次对此类案件提供几点意见,仅供参考:

    一、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后,当事人应及时委托权威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定,避免我行我素,想怎么维修就怎么维修,以减少赔偿过程中不必要的损失。本案正是由于双方未对车辆及时定损,文凯强行更换车辆承重,才造成文凯自行承担损失3万余元。

    二、及时对营运车辆续保交强险,同时购买商业险,将损失降至最低。为车辆购买交强险是强制性的,必须购买。购买商业险虽不是强制性的,但一旦发生事故,可以最大限度减少自己的损失。本案正是由于交强险到期未及时续保,未购买商业险,才造成赵国臣承担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

2018年9月17日 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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